衛生部關于對《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有關條款的解釋 (衛檢發〔1991〕第2號 1991年5月
各衛生檢疫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第113條:“本細則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的規定,現對《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第107條第一款第三項:“國境口岸內涉外的賓館和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飲用水從業人員應當持有衛生檢疫機關簽發的健康證書。該證書自簽發之日起十二個月內有效”解釋如下:
一、本項所稱“健康證書”系指衛生部制定的(見附件)下列三種健康證書的任意一種:
1.《國境口岸交通工具服務行業人員健康證》;
2.《國境口岸食品、飲用水從業人員健康證》;
3.《國際旅行健康證明書》。
二、食品、飲用水從業人員或兼職從事該項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衛生檢疫機關簽發的健康證書。到衛生檢疫機關進行健康檢查的,檢查合格者,由衛生檢疫機關簽發健康證書;或者按衛生檢疫機關的要求,提供縣級以上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近一個月有關健康狀況的全部資料,由衛生檢疫機關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予以認可,并簽發健康證書。
對違反《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第107條的,衛生檢疫機關可依照《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第109條第一款第三項:“拒絕接受檢疫或者抵制衛生監督,拒不接受衛生處理的”的規定給予其行政處罰。
過去的有關解釋,凡與本解釋不一致的,均按本解釋執行。
附件:《國境口岸交通工具服務行業人員健康證》、《國境口岸食品、飲用水從業人員健康證》、《國際旅行健康證明書》式樣
附件: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第113條:“本細則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的規定,現對《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第107條第一款第三項:“國境口岸內涉外的賓館和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飲用水從業人員應當持有衛生檢疫機關簽發的健康證書。該證書自簽發之日起十二個月內有效”解釋如下:
一、本項所稱“健康證書”系指衛生部制定的(見附件)下列三種健康證書的任意一種:
1.《國境口岸交通工具服務行業人員健康證》;
2.《國境口岸食品、飲用水從業人員健康證》;
3.《國際旅行健康證明書》。
二、食品、飲用水從業人員或兼職從事該項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衛生檢疫機關簽發的健康證書。到衛生檢疫機關進行健康檢查的,檢查合格者,由衛生檢疫機關簽發健康證書;或者按衛生檢疫機關的要求,提供縣級以上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近一個月有關健康狀況的全部資料,由衛生檢疫機關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予以認可,并簽發健康證書。
對違反《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第107條的,衛生檢疫機關可依照《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第109條第一款第三項:“拒絕接受檢疫或者抵制衛生監督,拒不接受衛生處理的”的規定給予其行政處罰。
過去的有關解釋,凡與本解釋不一致的,均按本解釋執行。
附件:《國境口岸交通工具服務行業人員健康證》、《國境口岸食品、飲用水從業人員健康證》、《國際旅行健康證明書》式樣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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