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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大掃描 法律幫你忙

2010年03月10日 00:00????信息來源:國家質檢總局

假冒中國名牌欺詐 商家被判雙倍賠償

案例回放

2008年4月,余敏在北京某商場以二折優惠價格購買金大福牌鉆戒、耳釘類貴金屬鑲嵌首飾,這些鉆戒、耳釘價簽正面均印有中國名牌產品的標識,總價款共計12154元。后余敏從網上得知,金大福首飾中的玉石制品獲得中國名牌稱號,但鉆戒及耳釘未獲此稱號,遂訴至法院,要求商家返還貨款12154元,并賠償一倍貨款12154元。一審法院認為商家對消費者構成欺詐,支持了余敏的訴訟請求。商場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北京市二中院。二審法院審理后維持了原判。

法官說法

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不得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中國名牌標識必須使用在經過中國名牌戰略推進委員會認定的中國名牌產品上,而中國名牌產品的認定則要符合《中國名牌產品管理辦法》的規定。人民法院一旦查實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不正當地使用相關標識構成欺詐的,必然會判令經營者進行雙倍賠償,以保護消費者權益。

汽車屬生活消費品 消費者獲雙倍賠償

案例回放

王紅于2007年2月購買北京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銷售的轎車一輛,雙方簽有汽車銷售合同,合同約定賣方保證買方所購車輛為新車。合同簽訂當日,王紅交付了購車款、車輛購置稅等相關費用,汽車銷售公司將轎車交付王紅。2007年5月,王紅在對車輛進行保養時,發現車輛曾于2007年1月進行過維修。雙方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王紅起訴到法院,要求銷售公司返還購車相關費用156960元,同時加倍賠償其經濟損失156960元。一、二審法院均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大膽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支持了王紅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這里將消費者的目的限定為“生活消費”。本案中,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抗辯稱王紅購買汽車屬于奢侈消費品,而非生活消費,不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這個觀點沒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因為生活消費品不等于生活必需品,不能以汽車是奢侈消費品為由將其排除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之外。而且,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商品及服務的種類在不斷增加,人們的消費水平也在不斷提高,汽車已進入平常百姓家,成為代步工具。王紅購買車輛是因生活需要自用,車輛行駛本上使用性質也登記為“非營運”,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沒有證據證明王紅購買該車用于經營或其他非生活消費,故王紅購買車輛的行為屬生活消費,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產品存質量缺陷買家獲全額退款

案例回放

家住山區農村的王平找人安裝了一套太陽能熱水系統,然而,該系統屢經調試不能達到熱水器公司承諾的取暖與洗浴的溫度。王平將熱水器公司業務經理張宏告上法院。北京市門頭溝區法院一審判決王平勝訴。

王平訴稱,2007年10月25日,自己與某熱水器公司業務經理張宏訂立了太陽能安裝合同書,約定由張宏為自己安裝一套太陽能熱水系統,用于取暖和洗浴,溫度可以達到20攝氏度以上。安裝完工后,該套太陽能熱水系統屢經調試不能達到張宏承諾的溫度。2008年1月26日,張宏向王平出具保證書,承諾如該太陽能熱水設備不能達到室內暖和的溫度,則全額退款。后該產品經司法鑒定被認定為不符合國家標準,為不合格產品。

王平認為,張宏無經營安裝太陽能系統的相關資質,隱瞞產品存在的質量問題,做出虛假承諾,誘使消費者購買其產品,其構成了欺詐,要求解除與張宏的買賣合同,返還自己合同價款20000元,賠償經濟損失20000元,鑒定費5000元由張宏負擔。

法官說法

張宏設計安裝的太陽能熱水系統存在質量缺陷,經多次維修和調試仍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王平要求解除與張宏的合同,符合法律規定。為此,法院一審判決解除兩人訂立的太陽能安裝合同,判令張宏返還王平20000元,并限期拆除其安裝于王平家的太陽能熱水系統,拆卸搬運時不得損壞王平的房屋及附屬設施,鑒定費5000元,由張宏負擔。

保險公司未說明免責條款不生效

案例回放

2009年3月,凌女士投保的機動車與一輛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交警認定,凌女士負全責。在賠償對方車輛修理費1萬余元和貶值損失2000余元后,凌女士向保險公司理賠受阻,遂將其投保第三者責任險的長安責任保險股份公司北京分公司起訴至北京市崇文區法院,要求其賠償上述費用。

保險公司認為,對方的車輛修理費過高于定損單確定的損失,同時,對于貶值損失,保險條款中有免責的規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為,保險公司對修理費不合理未提出證據證明;對于貶值損失,雖然保險條款中規定屬于免責范圍,但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自己已經充分履行了法律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故判決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不服一審判決,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不同意賠償車輛貶值損失,理由是其已經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明確告知義務,依據是保險單正本重要提示一欄第3條注明的“請詳細閱讀承保險種所對應的全部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內容。

法官說法

保險單正本重要提示欄的提示,僅能表明長安公司提醒投保人閱讀保險條款,而投保人自行閱讀保險條款并不能等同于長安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險法》規定的對責任免除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因此,上述條款對凌女士不產生效力。故二審法院駁回了上訴,維持了原判。

一房二賣開發商違規 房主維權獲法院支持

案例回放

1994年11月,李先生與房產開發商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書》,約定李先生向房產開發商購買其所開發的美式別墅一套,簽署合同之日李先生應支付購房款30萬元,余款87萬元于賣方發出入住通知10日內一次性付清。1995年3月,李先生按合同約定向開發商支付了購房款。開發商在此后卻沒有向李先生送達入住通知,也從未要求李先生支付剩余房款。2009年,在李先生就此事與開發商協商過程中,發現開發商在未通知自己的情況下,將該房屋出賣給了第三人。

李先生認為,開發商一房二賣,其行為嚴重違反了雙方簽訂的合同,遂將開發商訴至法院,要求開發商退還已交付的房款及利息,并承擔已付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2009年11月,北京市一中院判決,開發商退還李先生已交付的房款及利息,賠償李先生20萬元。

本案審理過程中,開發商辯稱,李先生所稱的購房事實存在,但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李先生嚴重違約,長達十幾年未向公司交納房款,導致合同已解除。開發商稱曾向李先生發出入住通知,但未提供證據。開發商同時認為,李先生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法官說法

買賣雙方約定,李先生于開發商發出通知后10日內交付剩余房款,但該公司一直未向李先生發出入住通知,故該開發商無權要求李先生交納剩余房款,李先生不存在違約行為。關于訴訟時效問題,雖然李先生交付房款的時間為1995年3月,但開發商從未發出入住通知,也未告知李先生繼續履行合同或不再履行合同,因此李先生到2009年才確切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李先生的請求未超過訴訟時效。

關于法律適用問題,雖然雙方訂立合同的日期為1994年11月1日,但雙方約定的房屋交付日期為1995年6月,即雙方交付房屋的合同行為發生于199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實施之后,而開發商將所涉房屋賣給他人也是發生在該法實施之后,因此,本案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院最終判令開發商賠償李先生20萬元,并返還李先生30萬元購房款及1994年至判決之日的利息。

QQ聊天記錄也是證據 雪橇犬訓練者被判賠償

案例回放:

從廣州送阿拉斯加雪橇犬到北京訓練,而狗卻莫名死亡,主人劉女士將委托的訓練師蘇某告上法院索賠損失6萬余元。近日,北京市朝陽法院認定雙方經過網絡聊天方式達成了寄養動物的合同,由于管理人蘇某不能證明其盡到了合理義務,故應承擔賠償責任,

2008年8月2日,家住廣州的劉女士花2.4萬元購買了兩只阿拉斯加雪橇犬幼犬。隨后,她通過QQ上一個關于犬馴養的群認識了蘇某,得知蘇某在北京通州有一個犬舍,專門提供寵物犬的寄養、訓練,并帶犬參加比賽。兩人在網上協商后,決定由蘇某對一只雪橇犬celia進行訓練,劉女士每月支付3500元的管理費。

2009年3月24日,劉女士通過空運將celia運到北京,蘇某委托的張先生將犬領走。之后,二人每天在網上交流celia的情況。

2009年4月11日,蘇某突然說celia死在籠子里。由于劉女士無法到北京,最后celia由蘇某主持在寵物醫院進行解剖并火化。

劉女士表示,由于celia死亡一事無法與蘇某達成一致意見,只好起訴,要求蘇某返還寄養費4500元,賠償經濟損失5萬元、精神損失5000元、托運費1880元,總計61380元。

蘇某本人未出庭。其代理人表示蘇某并不認識劉女士,沒有與其聊過天,更沒有為其保管狗,不同意劉女士的全部訴訟請求。

審理中,劉女士提交了匯入蘇某賬戶的4500元電子銀行記錄、QQ聊天記錄等一系列證據。

最后,法院依據劉女士提供的證據,判決蘇先生賠償劉女士13900元。

法官說法

雖然蘇某對劉女士所述事實均不予承認,但作為相隔幾千公里的兩個人,原告可以知悉被告的姓名、身份證號碼、電話號碼、銀行賬戶,還向其付款,同時聊天記錄反映的事實也與其他證據相互聯系,在此情況下,舉證責任轉由被告蘇某負擔。由于蘇某不提供任何證據,不能證明其收到原告的款項有其他根據,故法院認定劉女士與蘇某經網絡聊天協商,確立了劉女士的雪橇犬交蘇某管理、培訓以便參加比賽的協議。在蘇某管理期間雪橇犬死亡。由于蘇某不能證明其盡到合理義務,推定屬于其保管不善,因此,應當對劉女士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

法官認為,現在通過網絡溝通達成意向確立合同關系的情況非常普遍,這使得當事人在發生糾紛時提供直接證據存在一定困難,但是,這并不是說就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當事人應當將協商和履行的全部過程的所有材料都保存下來,在訴訟中,如果全部間接證據相互連貫,可以證明當時發生的情況。

虛假廣告誤導消費無法舉證維權困難

案例回放

受電視廣告和其他平面媒體廣告影響,林先生于2008年3月在某超市購買了一家知名公司出品的去屑洗發露。在使用近一年后,發現去屑效果并不明顯,遠未達到廣告所宣傳的無屑、健康、亮澤、純黑的效果。林先生認為,該公司的廣告明顯夸大宣傳,欺騙消費者,遂訴至法院,要求該公司雙倍賠償其購物款,并在全國性電視、網絡、平面媒體向其賠禮道歉。另外,林先生認為,某超市作為銷售商,銷售虛假宣傳產品,應承擔連帶責任。訴訟中,林先生因無充足的證據支持而敗訴。

法官說法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對于發生消費糾紛時的舉證責任沒有做出專門規定,有時,消費者為了舉證所支付的費用,特別是一些高額的商品檢測費,往往超過了糾紛商品本身的價值。消費者在此類糾紛中處于弱勢地位,只能依靠相關法律的完善來最終解決。

目前,我國消費立法存在著三大缺陷:一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自身還不健全,有待進一步完善;二是涉及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相關法律還存在空白,建議先對消費者政策的內容加以完善充實,待時機成熟再上升到立法層面;完善消費者合同法、產品責任法等;三是現行不少立法是由政企不分的政府相關部門起草的法律,造成實踐中存在適用不便、協調性差的困難。簡單來說,就是消費者權益的保護不應限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一部尚不完善的法律,而是應在法律制度上構建一個成套的法律體系。

娛樂場所應保障安全游客滑雪場摔傷獲賠

案例回放

2006年2月11日晚,王強與其朋友共4人到北京某滑雪場購買了4張門票滑夜場,單價為10元。當王強在中級道從上至下正?;袝r被身后一名下滑的游客撞倒,后該游客逃離了現場。王強的朋友找來工作人員將其送到了滑雪場醫務室,經簡單處理后,王強被送至北京市通州區潞河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右脛腓骨骨折,在醫院做了手術。后王強起訴至法院,要求滑雪場賠償其住院治療及相關費用8萬余元。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滑雪場未能盡到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在王強摔傷事件上存在一定的過錯,對王強的經濟損失,應當承擔50%的賠償責任。滑雪場不服,上述至北京市二中院。二審法院維持了原判。

法官說法

經營者在向消費者提供服務時,要承擔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断M者權益保護法》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也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p>

本案中,滑雪場作為經營者理應知道滑雪是一項較為危險的運動,尤其是在夜間滑雪就更具有危險性,所以,這項運動本身要求經營者加強管理,做好安全保障義務?;﹫鰧τ慰驮诨赖倪x擇上、從起點向下滑行的時間安排上均疏于監管,采取放任的態度,導致王強被他人從身后撞倒受傷,說明滑雪場在人身安全保障上存在疏漏,應承擔王強的部分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