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国产亚洲一区二区三区在线观看,国产福利一区二区精品秒拍,国产美女露脸口爆吞精,婷婷综合另类小说色区

當前位置:首頁 >>質檢快訊

如何準確定義《食品安全法》第148條中的“食品安全標準”?

2024年01月10日 08:55????信息來源:市場監管半月沙龍微信公眾號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以及第一百五十條關于‘食品安全,指食品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對人體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規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指食品實質上有毒、有害,不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與此相反,雖然在經營食品過程中,存在食品標簽、說明書的形式標注瑕疵,但是該瑕疵并不導致該食品‘有毒、有害,不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及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則不能將該食品認定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進而也不能適用該款所規定的懲罰性賠償。”

法院是如何判的 ?

上文是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人民法院民申4349號判例中的一段判詞。這段文字中,通過對第150條的引述,實際上是對第148條中的“食品安全標準”做了縮小解釋。

查閱“中國裁判文書網”,在可以稱之為“巨量”的“職業索賠”民事司法判例中,出現大量對“食品安全標準”的各種內涵相悖的理解,以致出現大量的同案不同判。如,案例1:(2021)冀04民終5127號判例中有這樣的判詞,“菜品里存在頭發并不能直接認定為對人體健康會造成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的危害。且邢某并未因此受到身體傷害,故邢某主張河北某公司存在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依據不足。”案例2:(2022)蘇 0106 民初 15867 號判例中判詞則為,“原告在就餐過程中發現食物混有頭發,則該菜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此兩判例,同為餐飲菜品中混有頭發,系“同案”。案例1裁判實質否定了菜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案例2則反之,裁判結論完全相反,系“不同判”。類似的同案不同判還有“食品超過保質期、食品無中文標簽、食品標簽標示標準過期”等等。

何以致此?筆者認為,系對第148條中“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之“食品安全標準”的內涵產生不同的理解所然。換句話說,此“食品安全標準”沒有清晰概念(定義)。沒有清晰的概念(定義),以及類似上述司法迥異的判決,必然地影響著行政執法。以致基層在行政執法、投訴處理中對此“食品安全標準”的內涵無從界定,無法把握,概念混淆。

沒有清晰的概念(定義),對食品生產經營者及社會公眾(消費者)來說,則對此“食品安全標準”條款的法律后果產生不穩定的預期,行政、司法的公信力受到質疑。沒有清晰的概念(定義),行政、司法等對“食品安全標準”概念認識難以統一,被一些職業索賠人所利用,產生大量的民事、行政訴訟,客觀上存在大量浪費行政、司法資源,自造矛盾,產生社會的不穩定,不利于營造良好的社會環境和營商環境。

概念是邏輯的起點,概念不清則不能做出準確的邏輯判斷。因此,要判斷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就必須厘清該“標準”的概念。

我們來學習一下,什么是標準?

根據《標準化法》第二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標準(含標準樣品),是指農業、工業、服務業以及社會事業領域需要統一的技術要求。第10條第1款規定,“對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第2款規定,“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負責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項目提出、組織起草、征求意見和技術審查。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立項、編號和對外通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擬制定的強制性國家標準是否符合前款規定進行立項審查,對符合前款規定的予以立項。”第4款規定,“強制性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批準發布或者授權批準發布。”第5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對強制性標準的制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從上述《標準化法》之規定,可以看出,“(強制性)標準”是經一定的、相對復雜的程序制定,具有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的編號,法律規定的部門發布的,主要以文本(記載)為外在形式存在的“技術要求”。作為標準的基本法律,上述規定亦成為食品安全標準制定的依據。

再來學習一下,什么是食品安全標準?

《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都有“食品安全標準”章節,對食品安全標準的內容、制定等均進行了詳細的描述與規定。但其具體的概念為何?內涵為何?外延又為何?法律法規均未給出具體的定義,特別是148條中的“食品安全標準”的確切內涵。筆者認為,食品安全標準有廣義、狹義之分。廣義的食品安全標準是《食品安全法》第三章所述及的所有內容。而148條中的“食品安全標準”則是一狹義的概念。

先來分析一下廣義的食品安全標準。根據《食品安全法》第3章“食品安全標準”的相關規定,食品安全標準應具備1、標準“屬性”。即上述《標準化法》第二條“是指農業、工業、服務業以及社會事業領域需要統一的技術要求。”是提供規則、指南和特性的文件。2、強制性。是以國家強制力保障普遍執行的標準,且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強制性標準。與食品安全無關的(或食品安全標準未規定的)質量等方面的技術要求不是食品安全標準。3、標準內容符合《食品安全法》第26條的8項規定。4、必須由衛生行政部門制定、公布。5、必須有標準化行政部門提供的標準編號。此5點是食品安全標準的實質內涵,缺項則不能稱其為食品安全標準。同時,必須是以文本(記載)之外在形式存在。

上述分析告訴我們,所謂“標準”必須有合法的制定主體、嚴格的制定程序和規范的文本(外在形式)編號等。由于此“標準”外延過大,則無法對其實質內涵進行概括,也就是說,無法給予相對清晰、明確的概念。

再來分析狹義的食品安全標準。制定并頒布實施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包括:1、通用標準。如,GB 7718-201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 2760-2014《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等。2、產品標準。如,GB 2757-2012《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蒸餾酒及其配制酒》、GB 7099-2015《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糕點、面包》等。3、生產經營規范標準。如,GB 14881-2013《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生產通用衛生規范》、GB 31654-202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餐飲服務通用衛生規范》等。4、檢驗方法與規程標準。如,GB 4789微生物檢驗系列、GB 5009理化檢驗系列等。這4類食品安全標準之內涵相對于上述廣義的食品安全標準則要具體多了。然而,筆者認為,真正狹義的食品安全標準則指148條中的“食品安全標準”,因為該“標準”幾可給予較為清晰的定義(概念)。

如何定義148條中的“食品安全標準”?

這里要重復一下第148條第2款條文內容。原文為,“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從文中“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和“標簽、說明書……”內容可看出,該標準指向的是食品,是食品的產品(含原料)標準。同時,食品產品可能涉及食品添加劑(GB 2760)、污染物(GB 2762)、食品標簽(GB 7718)等通用標準。但一般不會“直接”涉及生產經營規范類標準和檢驗方法與規程類標準。這樣,148條中的“食品安全標準”相對清晰了。

中國工程院院士,國家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中心研究員、科技總顧問陳君石院士在其所做《食品安全常見問題20問》中說:“食品安全一般不討論與‘健康危害’無關的事。世界衛生組織將食品安全界定為‘對食品按其原定用途進行制作、食用時不會使消費者健康受到損害的一種擔保’,它的核心是‘健康’,它和產品的質量或營養是有一定區別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第1款“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損失。”該條款之“損害”亦應是對人體的“健康危害”。本文開頭之判例中,最高法引用做縮小解釋的第150條(食品安全定義),依然關注的是“健康危害”問題。

因此,第148條之“食品安全標準”應當是指食品產品(原料)標準(含通用標準)中,具有健康危害(風險)因素的具體限值和標簽標示。即,影響人體健康的內在危害因素和與此危害因素有關的外在的要素。食品標簽中不涉及健康危害(風險)的標示錯誤,筆者傾向于標簽瑕疵或標簽虛假。寫到這里,第148條之狹義“食品安全標準”概念已呼之欲出了。

根據現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管理辦法》第三條的規定,衛生部組織成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評委員會,審評委員會設專業分委員會和秘書處。該秘書處于2016年9月編著出版了《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常見問題解答》。《解答》第2問為“2.什么是食品安全標準?答:食品安全標準是對食品中各種影響消費者健康的危害因素進行控制的技術法規。”這一解答,與文首最高法判例的縮小解釋是契合的、一致的。

上述定義值得行政、司法在實務中參考。該定義框定了“食品安全標準”概念的內涵,防止任意擴展其外延,泛化食品安全標準概念。尤其應突出“技術法規”這一內涵,明確了食品安全標準的外在形式,使“食品安全標準”概念更加清晰,便于司法、行政具體操作,也給社會(經營者、消費者)明確的法律后果之預期。

綜上,食品安全標準必須有外化的標準形式(技術法規)和內在的復雜的制定組織、程序等。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必然以“標準”(技術法規之形式)的現實存在為前提。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判斷,“標準”(技術法規)的規定(技術要求)是大前提,違法事實是小前提,據此才能做出法律判斷。所以,沒有“標準”(技術法規)的存在,即大前提缺失的情況下,僅據違法實事小前提,徑行作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之判斷是不符合邏輯的。事實上,《食品安全法》規定的許多食品違法行為(第34條的13項內容等)均有可能造成人體健康傷害,“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是這些違法行為的一類而已,第148條僅對該類違法行為設定了懲罰性賠償。上文中的“判例2”的實質是,縮小食品安全標準的內涵,擴大了其外延,泛化了食品安全標準概念,將食品的其他違法行為等同于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行為(判例1也存在大前提缺失問題)。外延擴大的結果,也使“食品安全”概念與“食品安全標準”概念劃上了等號。

筆者贊同“秘書處”的“食品安全標準”定義,并建議,將此“食品安全標準”的定義在立法層面予以明確,使行政、司法有所遵照。使社會(經營者、消費者等)對有關食品安全標準的法律后果有正確的預期,減少矛盾,減少行政、司法成本。同時創造良好社會環境和營商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