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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質檢總局1999年第7號總局令《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復議辦法》

1999年11月23日 00:00????信息來源:國家質檢總局

現(xiàn)發(fā)布《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復議辦法》,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長 李長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復議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出入境檢驗檢疫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的正確執(zhí)行,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shù)臋z驗檢疫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jiān)督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及有關出入境檢驗檢疫法律法規(guī),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或者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有關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統(tǒng)一管理和指導全國出入境檢驗檢疫系統(tǒng)的行政復議工作。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和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是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復議機關,其法制工作部門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訂行政復議決定;

(四)處理或者轉送有關規(guī)范性文件的審查申請;

(五)辦理因不服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復議機關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依法行政。

第二章 行政復議范圍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下列出入境檢驗檢疫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依據(jù)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對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作出的隔離、留驗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

(三) 對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作出的檢疫處理或者衛(wèi)生處理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準許出口放行,準許出境或者準許安裝、銷售、使用進口商品,準許進境,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五) 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頒發(fā)質量許可證、檢疫衛(wèi)生注冊登記證書、衛(wèi)生證書、衛(wèi)生許可證、其他出入境檢驗檢疫證書或者申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授予使用認證標志資格,申請檢疫審批、檢疫衛(wèi)生注冊登記、原產地證明書申領注冊登記等有關事項,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六)對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作出的撤銷前款列明的許可、注冊登記等決定不服的;

(七)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認可從事非法定檢驗檢疫、鑒定或委托檢驗檢疫、鑒定以及指定的質量許可和認證商品的檢測、企業(yè)的評審工作資格,申請從事涉外資產評估和衛(wèi)生檢疫、動植物檢疫的除害和衛(wèi)生處理工作資格等有關事項,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八)對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做出的撤銷前款列明的從業(yè)資格等決定不服的;

(九)認為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違法要求其履行義務的;

(十)認為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jù)的規(guī)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對該規(guī)范性文件一并提出審查申請。

第三章 行政復議申請

第七條 依照本辦法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是申請人。

申請人對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是被申請人。

同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行政復議。委托代理人須向復議機關提交授權委托書,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八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應當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xù)計算。

第九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一般應當書面申請,如確有困難,也可以口頭申請。

書面申請的,應當在申請書中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由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

口頭申請的,復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上述情況,并由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十條 對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

第四章 行政復議受理

第十一條 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辦法規(guī)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除前款規(guī)定外,行政復議申請自復議機關法制工作部門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二條 申請人依法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可以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三條 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zhí)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zhí)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zhí)行的;

(二)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zhí)行的;

(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zhí)行,復議機關認為其請求合理,決定停止執(zhí)行的;

(四)法律規(guī)定停止執(zhí)行的。

第五章 行政復議決定

第十四條 行政復議原則上采用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復議機關法制工作部門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進行實地調查取證或者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取證,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第十五條 復議機關法制工作部門應當自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發(fā)送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jù)、依據(jù)和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交的書面答復和有關證據(jù)及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或個人隱私外,復議機關不得拒絕。

第十六條 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收集證據(jù)。

第十七條 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復議申請的,說明理由后,可以撤回;撤回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終止。

撤回復議申請后,申請人無正當理由再次申請復議的,復議機關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八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對有關規(guī)范性文件一并提出審查申請的,復議機關應進行審查或者轉送有權處理的機關處理。

應予審查的規(guī)范性文件是本局或下屬局發(fā)布的,應當自受理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應予審查的規(guī)范性文件是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發(fā)布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機關依法處理,有權處理的機關應當自接到報送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復議機關。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十九條 復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jù)的規(guī)范性文件不合法,該規(guī)范性文件是本局或下屬局發(fā)布的,應當在發(fā)現(xiàn)不合法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該規(guī)范性文件是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發(fā)布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機關依法處理。有權處理的機關應當自接到報送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復議機關。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十條 復議機關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進行全面審查,提出意見,經(jīng)復議機關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按照下列規(guī)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適用依據(jù)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shù)模瑳Q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

2.適用依據(jù)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shù)摹?/p>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jù)、依據(jù)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jù)、依據(jù),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一條 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在申請復議時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并應當遞交行政賠償申請書。復議機關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guī)定應當給予賠償?shù)模跊Q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沒有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復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撤銷對財產的封存、截留等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返還財產,解除對財產的封存、截留措施,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第二十三條 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但是法律規(guī)定的復議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

對于情況復雜、不能在規(guī)定期限內作出復議決定的,經(jīng)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四條 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并加蓋印章。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jīng)送達,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代理人和第三人的情況,案由,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的請求和理由,被申請人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事實、法律依據(jù)和處理結論,復議機關認定的事實和證據(jù)、適用的法律依據(jù),復議結論,權利告知,作出復議決定的日期等。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復議決定的,復議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對于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對于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由復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必須自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的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復議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被申請人在復議活動中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按照行政復議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先行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復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過復議期限不作答復的,申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或者行政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費用。行政復議活動所需的經(jīng)費,應當列入本局的行政經(jīng)費,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條 行政復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復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于期間、送達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三條 復議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復議檔案管理制度。

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報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備案。

第三十四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我國境內申請行政復議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0日原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局發(fā)布的《商檢行政復議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