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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出口玩具檢驗監督管理辦法(修訂)

2016年05月12日 08:07????信息來源:http://www.aqsiq.gov.cn/xxgk_13386/jlgg_12538/zjl/2016/201605/t20160511_466075.htm

進出口玩具檢驗監督管理辦法

(2009年3月2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11號公布

根據2015年11月23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修改〈進出口玩具檢驗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進出口玩具的檢驗監管工作,加強對進出口玩具的管理,保護消費者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進出口玩具檢驗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轄區內進出口玩具的檢驗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列入必須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經檢驗檢疫機構檢驗的進出口玩具的檢驗和監督管理。檢驗檢疫機構和從事進出口玩具的生產、經營企業應當遵守本辦法。

檢驗檢疫機構對目錄外的進出口玩具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規定實施抽查檢驗。

第四條 進口玩具按照我國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實施檢驗。

出口玩具按照輸入國家或者地區的技術法規和標準實施檢驗,如貿易雙方約定的技術要求高于技術法規和標準的,按照約定要求實施檢驗。輸入國家或者地區的技術法規和標準無明確規定的,按照我國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實施檢驗。

政府間已簽訂協議的,應當按照協議規定的要求實施檢驗。

第五條 國家質檢總局對存在缺陷可能導致兒童傷害的進出口玩具的召回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進口玩具的檢驗

第六條 進口玩具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辦理報檢時,應當按照《出入境檢驗檢疫報檢規定》如實填寫入境貨物報檢單,提供有關單證。對列入強制性產品認證目錄的進口玩具還應當提供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復印件。

第七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列入強制性產品認證目錄內的進口玩具,按照《進口許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驗證管理辦法》的規定實施驗證管理。

對未列入強制性產品認證目錄內的進口玩具,報檢人已提供進出口玩具檢測實驗室(以下簡稱玩具實驗室)出具的合格的檢測報告的,檢驗檢疫機構對報檢人提供的有關單證與貨物是否符合進行審核。

對未能提供檢測報告或者經審核發現有關單證與貨物不相符的,應當對該批貨物實施現場檢驗并抽樣送玩具實驗室檢測。

第八條 進口玩具經檢驗合格的,檢驗檢疫機構出具檢驗證明。

第九條 進口玩具經檢驗不合格的,由檢驗檢疫機構出具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涉及人身財產安全、健康、環境保護項目不合格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責令當事人退貨或者銷毀;其他項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經重新檢驗合格后,方可銷售或者使用。

第十條 在國內市場銷售的進口玩具,其安全、使用標識應當符合我國玩具安全的有關強制性要求。

第三章 出口玩具的檢驗

第十一條 出口玩具報檢時,報檢人應當如實填寫出境貨物報檢單,除按照《出入境檢驗檢疫報檢規定》提供相關材料外,還需提供產品質量安全符合性聲明。

出口玩具首次報檢時,還應當提供玩具實驗室出具的檢測報告以及國家質檢總局規定的其他材料等。

第十二條 檢驗檢疫機構根據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對出口玩具實施檢驗。

出口玩具應當由產地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出口玩具經檢驗合格的,產地檢驗檢疫機構出具換證憑單;在口岸檢驗檢疫機構進行檢驗的,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直接出具出境貨物通關單。出口玩具經檢驗不合格的,出具不合格通知單。

第十三條 出口玩具經產地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后,發貨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持換證憑單,向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查驗。經查驗合格的,由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簽發貨物通關單。貨證不符的,不得出口。

未能在檢驗有效期內出口或者在檢驗有效期內變更輸入國家或者地區且檢驗要求不同的,應當重新向檢驗檢疫機構報檢。

第十四條 出口玩具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完善的質量安全控制體系及追溯體系,加強對玩具成品、部件或者部分工序分包的質量控制和管理,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審驗供貨商、分包商的經營資格,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產品標識,并建立產品及高風險原材料的進貨臺帳,如實記錄產品名稱、規格、數量、供貨商、分包商及其聯系方式、進貨時間等內容。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出口玩具生產企業按照出口工業產品生產企業分類管理辦法實施分類管理。

第十六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對出口玩具生產、經營企業實施監督管理,監督管理包括對企業質量保證能力的檢查以及對質量安全重點項目的檢驗。

第十七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玩具生產、經營企業實施重點監督管理:

(一)企業安全質量控制體系未能有效運行的;

(二)發生國外預警通報或者召回、退運事件經檢驗檢疫機構調查確屬企業責任的;

(三)出口玩具經抽批檢驗連續2次,或者6個月內累計3次出現安全項目檢驗不合格的;

(四)進口玩具在銷售和使用過程中發現存在安全質量缺陷,或者發生相關安全質量事件,未按要求主動向國家質檢總局或者檢驗檢疫機構報告和配合調查的;

(五)違反檢驗檢疫法律法規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

第十八條 對實施重點監督管理的企業,檢驗檢疫機構對該企業加嚴管理,對該企業的進出口產品加大抽查比例,期限一般為6個月。

第十九條 國家質檢總局對玩具實驗室實施監督管理。玩具實驗室應當通過中國合格評定國家認可委員會(CNAS)的資質認可并獲得國家質檢總局指定。

國家質檢總局對出現檢測責任事故的玩具實驗室,暫停其檢測資格,責令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復;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指定實驗室資格。

第二十條 進出口玩具的收貨人或者發貨人對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按照《進出口商品復驗辦法》的規定申請復驗。

第二十一條 國家質檢總局對進出口玩具的召回實施監督管理。

進入我國國內市場的進口玩具存在缺陷的,進口玩具的經營者、品牌商應當主動召回;不主動召回的,由國家質檢總局責令召回。

進口玩具的經營者、品牌商和出口玩具生產經營者、品牌商獲知其提供的玩具可能存在缺陷的,應當進行調查,確認產品質量安全風險,同時在24小時內報告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實施召回時應當制作并保存完整的召回記錄,并在召回完成時限期滿后15個工作日內,向國家質檢總局和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提交召回總結。

已經出口的玩具在國外被召回、通報或者出現安全質量問題的,其生產經營者、品牌商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報告相關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擅自銷售未經檢驗的進口玩具,或者擅自銷售應當申請進口驗證而未申請的進口玩具的,由檢驗檢疫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5%以上20%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擅自出口未經檢驗的出口玩具的,由檢驗檢疫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5%以上20%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擅自銷售經檢驗不合格的進口玩具,或者出口經檢驗不合格的玩具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責令停止銷售或者出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銷售或者出口的玩具,并處違法銷售或者出口的玩具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進出口玩具的收貨人、發貨人、代理報檢企業、快件運營企業、報檢人員未如實提供進出口玩具的真實情況,取得檢驗檢疫機構的有關證單,或者逃避檢驗的,由檢驗檢疫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5%以上20%以下罰款。

進出口玩具的收貨人或者發貨人委托代理報檢企業、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辦理報檢手續,未按照規定向代理報檢企業、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提供所委托報檢事項的真實情況,取得檢驗檢疫機構的有關證單的,對委托人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代理報檢企業、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報檢人員對委托人所提供情況的真實性未進行合理審查或者因工作疏忽,導致騙取檢驗檢疫機構有關證單的結果的,由檢驗檢疫機構對代理報檢企業、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檢驗檢疫證單、印章、標志、封識、貨物通關單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檢驗檢疫證單、印章、標志、封識、貨物通關單,由檢驗檢疫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擅自調換檢驗檢疫機構抽取的樣品或者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的進出口玩具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并處貨值金額10%以上50%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擅自調換、損毀檢驗檢疫機構加施的標志、封識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我國境內的進出口玩具生產企業、經營者、品牌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檢驗檢疫機構可以給予警告或者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對出口玩具在進口國家或者地區發生質量安全事件隱瞞不報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對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報告玩具缺陷而未報告的;

(三)對應當召回的缺陷玩具拒不召回的。

第三十條 檢驗檢疫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當事人的,徇私舞弊,偽造檢驗檢疫結果的,或者玩忽職守,延誤出證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質量安全重點項目是指檢驗檢疫機構在對輸入國家或者地區技術法規和標準、企業產品質量安全歷史數據和產品通報召回等信息進行風險評估的基礎上,確定的產品質量安全高風險檢驗項目。

本辦法所稱產品抽批檢驗是指檢驗檢疫機構根據出口產品生產企業分類管理類別,對報檢的出口產品按照規定的比例實施現場檢驗和抽樣送實驗室檢測。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9年9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