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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消法新亮點系列訪談 打騷擾電話 發垃圾短信違法!

2013年11月26日 09:27:52    信息來源:http://www.cqn.com.cn/news/cjpd/805665.html

生孩子后接到推銷奶粉電話騷擾、買車后接到車輛保險推銷電話……這樣的事已經嚴重影響消費者正常生活。新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將保護個人信息權明確列為消費者的權利內容和經營者的一項重要義務,成為本次《消法》修改的最大亮點之一。此項條款出臺的背景是什么?個人信息包括哪些內容?如何界定商家是否違法?本報記者就此采訪了相關專家。

何為個人信息

談及消費者個人信息權遭受侵害的情況,中國消費者協會律師團成員、北京華聯律師事務所王惠娟律師深有感觸,她告訴本報記者:“近年來,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消費者個人信息具有了使用價格和交換價值,經營者通過各種手段收集消費者個人信息,甚至將消費者信息轉讓、出售,謀取不當利益。這些行為,給消費者的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困擾。我們經常會接到垃圾電話和短信,有的甚至威脅到人身、財產安全。比如,有家長就曾接到騙子電話,對方謊稱是學校老師,孩子在校生病住院,讓家長將住院押金打到銀行賬戶。這些行為,嚴重影響了我們的生活。”

新《消法》第十四條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享有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那么,個人信息包括哪些內容呢?

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副教授吳景明認為,消費者的個人信息首先是個人情況信息:一是特定信息,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份證號碼、身高、體重、女性三圍等;第二是敏感信息,包括宗教信仰、婚姻狀況、家庭狀況、出身、健康狀況、財產狀況、生活經歷以及個人習慣、特殊嗜好、身體缺陷等;三是一般信息,包括電話號碼、郵箱地址、E-mail、IP地址、QQ、信用卡號碼等。其次是個人活動信息,包括社交情況、通訊記錄等。再次是個人生活信息,包括住宅地址、本人及親屬工作單位、就讀的學校等。

明確原則和義務

在現實生活中,離開消費者的個人信息,一些商品買賣活動甚至無法完成。例如,網購時如果消費者不提供必要的信息,與經營者的交易就不能最終達成。

吳景明強調,新《消法》并不禁止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的個人信息。其第二十九條是針對消費者個人信息權對經營者設定的義務,經營者在履行此項義務時有一個層層遞進的邏輯關系,先是如何收集消費者的個人信息,如何正當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繼而是對已獲取的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盡到哪些法定義務。

一是最低限度用途原則。法條規定:“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明確收集、使用目的、方式和范圍,并經消費者同意。”吳景明分析指出,合法就是不得以收集信息為名侵犯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正當就是收集消費者的個人信息不能脫離其經營范圍、所屬業務;必要就是不能超出與消費者交易范圍而要求消費者提供與交易無關的信息。經營者在征得消費者同意前,要向消費者明示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的目的、使用方式以及在多大范圍內使用。

二是合規、合法、符合約定原則。法條規定:“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公開其收集、使用規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和雙方約定收集、使用信息。”吳景明分析指出,具體來說,經營者制定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的規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且必須將該規則向不特定的消費者公開;法律法規對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規定的,經營者不得違反,如《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加強網絡信息保護的決定》規定“不得竊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公民個人電子信息”。此外,如果消費者就其個人信息的使用與經營者有約定,經營者在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時必須遵守該約定。

三是經營者對獲取的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盡保密義務。法條規定:“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對收集的消費者個人信息必須嚴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吳景明分析指出,消費者的個人信息對經營者具有商業價值,對經營者獲取的消費者個人信息,其他經營者也有獲取的愿望以實現商業目的,所以法條明確規定經營者必須對消費者個人信息盡到嚴格保密的義務。經營者更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向他人出售、轉讓消費者的個人信息。

四是經營者對獲取的消費者個人信息必須盡到安全保障和受損時及時補救義務。法條規定:“經營者應當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確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費者個人信息泄露、丟失。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信息泄露、丟失的情況時,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吳景明就此分析指出,消費者的個人信息不僅對經營者具有商業價值,也關系到消費者的人身及財產安全。要使被經營者掌握的消費者個人信息不因泄露、丟失威脅到消費者的安全,最為重要的是事先預防,即經營者盡到對消費者個人信息的安全保障義務,一旦不慎泄露、丟失,經營者不能等閑視之,必須采取積極有效措施加以補救,避免給消費者帶來損失或者使損失降到最低。

五是經營者不得以獲取的消費者個人信息侵擾消費者。法條規定:“經營者未經消費者同意或者請求,或者消費者明確表示拒絕的,不得向其發送商業性信息。”吳景明就此分析指出,消費者有時會向商家索取必要的商業信息,如為了出行要求飛機票務提供航班信息等,但這是在消費者主動請求的情況下產生的。如果不是消費者請求或未征得消費者同意,向消費者發送消費者根本不需要的各種商業信息,如發布房屋交易廣告、推銷理財產品等,都會侵擾消費者,所以法律做出了此項禁止性規定。

違法最高罰50萬元

王惠娟向記者表示,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改之前,明文規定個人信息保護的,在國家法律層面,只有《刑法》修正案(七)中規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和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但刑法打擊的對象是‘情節嚴重的’行為,對于日常普遍存在的侵犯個人信息行為,無法規制。消費時個人信息泄露,是公民個人信息泄露的主要途徑之一。因此,通過立法保護消費者個人信息,是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迫切需要。”

王惠娟指出,新《消法》對懲罰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個人信息權的行為,也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其第五十六條規定:“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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