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探討】A電器銷售有限公司銷售未取得強制性產品認證低壓成套開關設備案
一、案情介紹
2010年4月12日,甲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執法人員依法對某小區建筑工地進行執法檢查,檢查發現A電器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銷售給某小區建筑工地的一臺尚未投入使用的低壓成套開關設備(具體情況如下:電容補償柜A11、型號GCS、額定電流600A、出廠編號10011111,某電器集團上海有限公司制造)未取得強制性產品認證。執法人員依法對A公司進行了立案調查。2010年5月3日執法人員再次對該工地進行檢查發現,A公司已將原低壓成套開關設備拆除,重新安裝了從取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生產廠家購進的相同類型開關設備。
根據以上事實和證據,經案審會審理認為:A公司銷售未取得強制性產品認證低壓成套開關設備的行為已違反了《認證認可條例》第二十八條,依據《認證認可條例》第六十七條“列入目錄的產品未經認證,擅自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之規定,同時考慮A公司將該臺低壓成套開關設備拆除并重新安裝取得認證廠家生產的設備的情節,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之規定。決定給予A 公司以下行政處罰:處以30000元罰款。
二、分析
(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是否可以對流通領域的認證認可相關問題對行政相對人進行行政處罰?
在質監執法中,一部分執法人員認為,根據國務院對質監和工商部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職能的劃分,質監部門僅對生產領域的產品質量進行監管,不應對流通領域的認證認可相關問題進行執法辦案。筆者認為,2001年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及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國辦發[2001]56號)和《關于印發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國辦發[2001]57號)中的“其他事項”規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生產領域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流通領域的商品質量監督管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在實施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督管理中查出的屬于生產環節引起的產品質量問題,移交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處理。隨后,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依此規定,都作了相同的職責分工規定。筆者認為,國務院職能劃分是在于產品質量方面,質監部門可對認證案件依據《認證認可條例》實施處罰。
(二)本案適用《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是否合理?
一種意見認為,《行政處罰法》是行政管理部門在執行行政處罰職能時必須遵守執行的,其第二十七條規定正是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的體現。本案中A公司主動將未經強制性認證的低壓成套開關設備拆除,重新安裝有證產品,原低壓成套開關設備并未投入使用。從此角度考慮對A公司適用《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處以減輕處罰。另一種意見認為,A公司在受到質監部門檢查后,才購買有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的成套開關設備,不是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后果的行為,而是一種整改行為。主動應當指A公司在未被發現違法行為前,就已采取有效措施彌補違法行為產生的危害后果。
一、案情介紹
2010年4月12日,甲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執法人員依法對某小區建筑工地進行執法檢查,檢查發現A電器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銷售給某小區建筑工地的一臺尚未投入使用的低壓成套開關設備(具體情況如下:電容補償柜A11、型號GCS、額定電流600A、出廠編號10011111,某電器集團上海有限公司制造)未取得強制性產品認證。執法人員依法對A公司進行了立案調查。2010年5月3日執法人員再次對該工地進行檢查發現,A公司已將原低壓成套開關設備拆除,重新安裝了從取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生產廠家購進的相同類型開關設備。
根據以上事實和證據,經案審會審理認為:A公司銷售未取得強制性產品認證低壓成套開關設備的行為已違反了《認證認可條例》第二十八條,依據《認證認可條例》第六十七條“列入目錄的產品未經認證,擅自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之規定,同時考慮A公司將該臺低壓成套開關設備拆除并重新安裝取得認證廠家生產的設備的情節,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之規定。決定給予A 公司以下行政處罰:處以30000元罰款。
二、分析
(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是否可以對流通領域的認證認可相關問題對行政相對人進行行政處罰?
在質監執法中,一部分執法人員認為,根據國務院對質監和工商部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職能的劃分,質監部門僅對生產領域的產品質量進行監管,不應對流通領域的認證認可相關問題進行執法辦案。筆者認為,2001年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及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國辦發[2001]56號)和《關于印發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國辦發[2001]57號)中的“其他事項”規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生產領域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流通領域的商品質量監督管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在實施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督管理中查出的屬于生產環節引起的產品質量問題,移交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處理。隨后,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依此規定,都作了相同的職責分工規定。筆者認為,國務院職能劃分是在于產品質量方面,質監部門可對認證案件依據《認證認可條例》實施處罰。
(二)本案適用《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是否合理?
一種意見認為,《行政處罰法》是行政管理部門在執行行政處罰職能時必須遵守執行的,其第二十七條規定正是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的體現。本案中A公司主動將未經強制性認證的低壓成套開關設備拆除,重新安裝有證產品,原低壓成套開關設備并未投入使用。從此角度考慮對A公司適用《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處以減輕處罰。另一種意見認為,A公司在受到質監部門檢查后,才購買有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的成套開關設備,不是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后果的行為,而是一種整改行為。主動應當指A公司在未被發現違法行為前,就已采取有效措施彌補違法行為產生的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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